林地糾紛起口角 鐮刀鋸子互毆致傷雙雙進班房
【案情】
2013年1月5日7時許,被告人舒某與被告人王某因林地糾紛發(fā)生爭吵,被告人舒某從地上撿起一塊石頭擊中被告人王某,致使雙方發(fā)生毆打,在相互毆打過程中,舒某用鐮刀將王某左手臂及手腕砍傷,王某用鋸子將舒某左手鋸傷。經黔西南州人民醫(yī)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,被告人舒某的傷情為輕傷;經望謨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,被告人王某的傷情為輕傷。
【審判】望謨縣人民法院認為,被告人舒某、王某因林地糾紛而故意傷害對方身體致雙方輕傷,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(guī)定,構成故意傷害罪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鑒于被告人舒某、王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,屬坦白,犯罪情節(jié)較輕,有悔罪表現,沒有再犯罪的危險,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(qū)沒有重大不良影響,故法院依法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。被告人舒某先用石頭擊中被告人王某而引發(fā)事端,故在量刑時應有所區(qū)別。根據二被告的犯罪情節(jié)及悔罪表現,判決被告人舒某犯故意傷害罪,判處拘役四個月,緩刑六個月;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,判處拘役三個月,緩刑六個月。
【評析】故意傷害罪是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。本罪侵犯的是他人身體權。如果是傷害自己身體的不成立故意傷害罪。身體權是指人體保持其肢體、器官和其他完整性的人格權。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。如僅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,僅希望或放任造成他人暫時的肉體疼痛或輕微的神經刺激,則不能認定為有傷害的故意。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,既可以是有形的,也可以是無形的,并達到一定程度的損害,損害的程度有輕傷、重傷或死亡。綜合本案,二被告作為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,明知自己實施行為會導致對方受到損害,而實施了該行為造成輕傷后果,完全符合故意傷害罪構成要件。鑒于本案二被告因林地而發(fā)生糾紛,雙方均有過錯,且歸案后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,具有法定從輕情節(jié),依法予以從輕處罰。故此,二被告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,依法予以懲處。
鄰里之間本應該和睦相處,而案件中二被告因林地發(fā)生糾紛后,應互相謙讓,協(xié)商解決,然而雙方確大打出手,造成雙雙入獄的悲劇,悔恨已晚。望大家引以為戒。(皮磊 報道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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